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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2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定》已于2022年7月5日经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2年7月12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民航总局令第7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该航空器登记国,承担《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与其他国家签署了关于登记国职责和义务转移的协定的,从其规定。
  “航空器为国外设计型号并且是该型号航空器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航局应当把该航空器在我国登记情况书面通知设计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该组合不得与下列标志产生混淆:
  “(一)Q简语电码中所用的以Q字为首的三字组合;
  “(二)遇险求救信号SOS,或者XXX、PAN或TTT等其他紧急信号。”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位于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外侧)和机翼的下表面。机翼下表面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应位于左机翼的下表面,除非它们延伸穿过机翼的整个下表面。
  “(二)旋翼航空器-位于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三)飞艇-位于飞艇艇身或安定面上。如标志在艇身上,则应沿纵向配置在艇身两侧及顶部对称线处;如标志在安定面上,则应位于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四)载人气球-靠近球体表面水平最大圆周直径两端对称部位上。”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民用航空器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体和尺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字母、数字、短横线(以下简称字)均由不加装饰的实线构成;
  “(二)除短横线外,机翼及飞艇、气球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50厘米,机身、垂直尾翼、尾梁上每个字的字高不小于30厘米;
  “(三)每个字的字宽和短横线的长度为字高的三分之二;
  “(四)每个字的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
  “(五)每两个字的间隔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不大于字宽的四分之三;
  “(六)每个单独一组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字高应相等。”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向前缘”修改为“朝向前缘”,“相等”修改为“尽可能相等”。
  本决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
  (1998年6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布 根据2022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 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力获得在大气中的支承力并由所载人员驾驶的飞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载人气球、飞艇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其他飞行器械。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或临时登记标志,并携带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第五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五)民航局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记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该航空器登记国,承担《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与其他国家签署了关于登记国职责和义务转移的协定的,从其规定。
  航空器为国外设计型号并且是该型号航空器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航局应当把该航空器在我国登记情况书面通知设计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七条 民航局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八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理国籍登记。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航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民航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民航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上登记该民用航空器,并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自颁发之日起至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止。
  第十二条 民航局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