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典智库法规速递

自然资源部关于简化相关煤炭采矿权变更手续,提高煤炭企业安全高效开采煤炭资源的自主程度的建议复文摘要


  一、 关于下放采矿权边界调整的审批权限问题
  按照国务院有关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我部已取消下放了多项涉及矿业权管理的审批事项,2014年2月14日《国土资源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向社会公开了保留的45项行政审批事项。我部将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继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大简政放权的力度。对各位代表提出的“煤炭同一采矿权人的相邻大型井田因地质构造变化,对采矿权边界进行局部调整(变更矿区范围)的权限由国土资源部下放到省国土资源厅或直接下放给采矿权人"的建议,将在下一步审批制度改革中予以充分考虑。
  二、 关于简化采矿权平面范围内开采下限变更手续问题
  目前对已设采矿权范围之外深部资源出让的相关政策主要有:一是《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煤炭属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原则上应竞争方式出让。二是《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规定“除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扩区范围的地质工作程度满足设立采矿权的要求,不能满足的,应申请探矿权"。三是《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规定“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根据以上规定,现有采矿权平面范围内开采下限深部煤炭资源地质工作程度满足设立采矿权要求的,可申请采矿权;否则,应先申请探矿权,查明煤炭资源后可申请采矿权登记。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6号)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指导意见》(审改办发〔2015〕1号),我部正在编制新版的矿业权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审查手册和审查规范。对各位代表提出“简化煤炭采矿权平面范围内开采下限变更手续"的建议,我部将在下一步审批制度改革中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