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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22修正)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19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载运固体散装货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全国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载运B组固体散装货物的,还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从事固体散装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建立和实施的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或者制度,应当包括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程序、须知或者管理制度。
  第六条 载运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其船舶装载手册或者稳性计算书中应当列出所载货物安全适运的典型工况。
  第七条 船舶载运固体散装货物,应当符合有关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符合相应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书的要求。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船员进行固体散装货物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保证船员熟悉固体散装货物的特性、操作规程及应急预案。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办理报告手续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规、标准规范和报告程序。
  第十条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固体散装货物如果未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中列出,其托运人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明确货物的分组、分类、危险性、污染危害性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十一条 对环境有害的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卸货完毕后,货物残余物及其洗舱水应当由港口接收设施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禁止排放入水,并按照规定在垃圾记录簿中如实记载。

  第三章  报告管理


  第十二条 载运B组以外固体散装货物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在进出港口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程不足24小时的,应当在驶离上一港口前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信息内容:
  (一)船名、航次、国籍、始发港、卸货港、作业地点、预计进出港口和作业时间等船舶信息;
  (二)货物名称、组别、类别、联合国编号、总重量和装载位置等货物信息。
  第十三条 拟交付船舶运输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运输前向承运人提交以下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固体散装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属于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应当提交检测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三)载运未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中列出的货物,应当提交检测机构出具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四)国际航行船舶按照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书或者文书。
  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在固体散装货物装载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货物信息提供给港口经营人。
  第十四条 需要通过检测获得货物信息的,应当由托运人与检测机构共同对货物进行采样。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当对货物信息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船舶适装要求的,不得承运。承运期间相关材料、证书或者文书应当保存在船上。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十六条 载运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在装货前,应当按照船舶装载手册或者船舶稳性资料,检查货物的运输资料和适运状况,发现不符合本规定情形的不得装运。
  第十七条 从事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的船舶和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安全和防污染操作规程,建立并落实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严格按照船岸安全检查表的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
  从事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指定具有相应专业和履职能力的人员负责对船舶装卸作业进行巡查监督。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作业人员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操作能力培训。作业人员在装卸作业期间应当遵守相关安全制度和作业规程。
  第十八条 载运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和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固体散装货物装卸作业前以书面形式确定装卸计划,并按照装卸计划进行作业。
  发现货物装卸作业与装卸计划不符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载运固体散装货物船舶和港口经营人应当共同进行核实,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载运固体散装货物船舶提供的配载、积载要求装载货物,进行平舱。装载完毕后,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检查并由船长书面确认。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根据固体散装货物性质合理装载和积载。不相容货物之间应当进行隔离。
  船舶载运高密度固体散装货物时,应当在各舱及同一舱内合理分布,避免对船舶结构和强度造成不利影响。

  第五章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规定,制定并实施货物取样、试验和控制水分含量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水分含量不得超过其适运水分极限。但是,已经建造或者设置防止货物移动的特殊结构、设备,并持有相应检验证书的中国籍船舶,或者持有相应检验、批准证书的外国籍船舶除外。
  第二十三条 拟交付船舶载运的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其托运人应当提交检测机构出具的含有货物适运水分极限、水分含量等技术指标的检测报告。
  适运水分极限的采样和检测应当在货物计划装船前6个月内完成;水分含量的采样和检测应当在货物计划装船前7天内完成。
  货物装船前或者装船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运人应当重新对货物水分含量进行采样和检测:
  (一)因降水等情形可能引起货物水分含量升高或者其他特性变化;
  (二)船长有充分理由认为拟装载货物与其水分含量证明不相符。
  第二十四条 利用船舶或者码头装卸设施直接转运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转运作业委托人应当提供货物原有的安全适运声明书、适运水分极限和水分含量证明等资料。
  转运作业前,转运作业委托人、承运转运货物船舶应当共同对拟转运货物进行检查,确认货物形态无变化的,方可进行转运作业。
  转运作业委托人应当在转运货物船舶离港前,向船舶和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测机构对转运货物水分含量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露天储存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所用堆场应当具备良好的排水功能,并根据天气情况和货物性质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货物水分含量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