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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尽快建立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机制的建议复文摘要


  一、 关于城镇存量土地开发。《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调控新增建设用地总量的权力和责任在中央,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权力和利益在地方。"近年来,我部大力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积极支持开展以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为重点的低效用地改造。2008年起,国土资源部与广东省共同开展了以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等低效用地再开发为重点的试点示范省建设,对存量建设改造、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等方面政策进行了积极探索。在此基础上,2013年,国土资源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3〕3号),在一些省份扩大开展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下一步,我部将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明确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总体要求、激励机制、保障措施等,积极推进城镇低效用地改造开发,促进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和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
  二、 关于国有建设用地转让、改变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是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我部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20号)等文件中,对划拨土地不办出让手续应缴土地收益、调整用途需补缴地价款等评估规范予以了明确。下一步,我部将进一步研究完善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政策。
  三、 关于“三旧"改造收益分配。“三旧"改造是部分地区通过旧城镇、旧厂房和旧村庄改造活动,盘活城市现有存量建设用地的特殊措施,其在实施过程中,应不涉及国家、改造者和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收益的分配问题。主要理由:一是如果“三旧"改造采取由政府将存量土地收回后,通过“招拍挂"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进行二次开发利用的方式,政府应按规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金,并依法取得土地出让收入。其中,土地出让收入作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按规定纳入政府预算管理,扣除需依法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前期开发费等成本性费用后的土地出让收益,其权益属于政府,不宜由“三旧"改造者和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分享。二是如果“三旧"改造采取由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改造的模式,原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通过对土地拆迁和整理、改造后形成的增值收益,应归原土地使用权人(“三旧"改造者)所有,国家也不宜进行分享。因此,“三旧"改造中,应切实落实好国家、改造者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按规定对土地收回后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