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典智库法规速递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修正)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七条 道路客运应当与铁路、水路、民航等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有效衔接,与信息技术、旅游、邮政等关联产业融合发展。
  农村道路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国家推进城乡道路客运服务一体化,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班车客运的线路按照经营区域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跨省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在省级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毗邻县之间除外)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班线或者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毗邻县,包括相互毗邻的县、旗、县级市、下辖乡镇的区。
  第九条 包车客运按照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并实行分类管理。
  包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向下兼容包车客运业务。
  第十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和包车客运的客车,其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其中高级客车30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15辆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四)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聘用的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
  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承诺在投入运营前,与起讫地客运站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农村道路客运班线在乡村一端无客运站的,不作此端的进站承诺);
  (三)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四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并提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材料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验收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