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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2修正)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农村中小银行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银行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基础上组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发展战略和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七)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八)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组建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八)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低于全部资产的4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内非金融机构不得作为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三条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境外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保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