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决定(2022)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5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决定》已于2022年10月2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2年11月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和定期评审。
“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航空情报工作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程序和方法等,确保航空情报符合准确性、分辨率、完整性、及时性、完好性、可追溯性和格式的要求。”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九)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地形、地理信息等”。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的原始资料符合规定的准确性、分辨率、完整性、及时性、完好性、可追溯性和格式的要求。涉及多个提供部门或者单位的,由主办部门协调一致后,统一提供给航空情报服务机构。”
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核实和验证程序,对收到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来源于规定的原始资料提供部门;
“(二)符合规定的格式;
“(三)正确执行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
“(四)满足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质量要求;
“(五)有必要发布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
“经审核不符合以上要求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将其退回并说明原因。”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与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签订原始资料提供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和要求,确保及时和完整地提供原始资料。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协调、定期培训机制;建立资料定期符合性检查机制,对发布资料进行全面检查校核;建立航空资料和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复核机制,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采用等情况反馈给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
六、将第八十七条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未在航空资料中公布的障碍物、军事活动、航空表演、航空竞赛、大型跳伞活动、无线电频率干扰、航天活动、烟花等影响空中航行的危险情况的出现”。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五项:“(二十五)影响空中航行的冲突区,包括有关该冲突威胁的性质、范围和后果”。
七、将第九十四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评估湿和污染跑道表面状况,满足跑道表面状况通报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提供跑道表面状况原始资料。
“跑道表面状况原始资料最长有效时间不超过8小时。超过8小时的原始资料自动失效,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提供新的跑道表面状况原始资料。
“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根据跑道表面状况原始资料,按照规定的格式及时发布雪情通告。”
八、将第九十五条修改为:“雪情通告的最长有效时间不超过8小时。超过8小时的雪情通告自动失效。
“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收到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的新的跑道表面状况报告原始资料后,应当及时发布新的雪情通告,上一份雪情通告同时失效。
“雪情通告出现错误时应当发布新的雪情通告,不得签发雪情通告更正报,错误的雪情通告同时失效。
“失效的雪情通告不得作为运行依据。”
本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2016年3月17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2年11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的任务是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区域内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工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飞行情报区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民用航空活动应当接受和使用统一有效的民用航空情报。
第七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情报的技术研究与创新。
第八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收集、整理、审核民用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和数据;
(二)编辑出版一体化航空情报资料和各种航图等;
(三)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
(四)接收处理、审核发布航行通告;
(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航空资料与服务;
(六)负责航空地图、航空资料及数据产品的提供工作;
(七)组织实施航空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和定期评审。
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航空情报工作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程序和方法等,确保航空情报符合准确性、分辨率、完整性、及时性、完好性、可追溯性和格式的要求。
第十一条 依法发布的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是实施空中航行的基本依据。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由下列内容组成:
(一) 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二)航行通告及飞行前资料公告;
(三)航空资料通报;
(四)有效的航行通告校核单和明语摘要。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公布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中添加英制注释。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地理位置坐标和高程数据应当基于国家规定或者批准的大地坐标系统及高程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