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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准入特别条件》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
  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准入特别条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准入特别条件》已经 2022 年 5 月 10 日市场监管总局第 8 次局务会议通过,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市场监管总局
  2022 年 5 月 19 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进出口商品 检验 机构资质认定 准入特别条件


  第一条 为 了 规范 进出口商品检验 机构 资质认定工作 ,依 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 法》 及其实施细则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认证认可条例 》 及国务院相关规定, 制定 本 条件 。
  第二条 对依法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的机构 ( 以下简称检验机构 ) 实施资质认定,适用本条件。
  第三条 检验机构应 当 为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采 用 职业责任保险、风险储备金等保障措施,以防范检验活动出现的责任风险。风险保障措施应当与其检验活动的责任风险程度相适宜。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 当 对其检验行为的公正性作出书面承诺, 不得 从事检验对象的设计、生产、供应、安装、采购或维护 等活动 。 存在公正性影响时,检验机构应当消除影响或者将影响降至最低。
  第五条 检验 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处理检验过程 中 发生的 突发事件 。 发现被检验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强制性标准 要求 和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海关部门报告 。
  第六条 检验机构的组织结构 和 规模,应 当 与检验能力相适应 , 检验机构应 当 建立和运行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 检验机构 应 当 建立和 运行对 人员 的 管理程序 。明确不同检验项目对检验员的要求, 确保检验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
  检 验人 员应 当 具备与 其 检验 活动 相 适应 的资 历 、 经验和培训经历。检验机构应当 确保 检验 员的录用、培训、考核、授权 、 监督等按照程序进行,持续对检验员的检验能力进行确认,并保留相关记录。
  法律 、 法规对 检验人 员 的 资格有特殊要求的,应 当 符合相关要求。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选派 熟悉检验 目的、 方法 、 程序 和结果评价 的人员 作为监督员,对 检验员以及其他涉及检验活动的人员 进行监督 ,确保检验活动符合要求。 检验机构可以根据 检验活动的特性, 采取 现场观察、报告复核、面谈、模拟检验以及其他 监督方式,上述监督方式可以组合使用。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 当 建立和运行保障人员和设施安全的 措施和 程序 ,并在 安全条件下实施检验 活动:
  (一) 在辐射、高空、高温、粉尘、噪音、易燃、易爆、腐蚀、强烈刺激性气体挥发空间等有害、危险环境下作业, 检验机构 应当根据场地的安全规定和危险货物的安全要求,选择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人身受到伤害,同时采取防止爆炸、泄漏、辐射等安全事故的措施。对危险品进行检验使用的仪表和器具,应 当 符合防火、防爆、防静电、防辐射等安全要求。
  (二)对于检验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和废弃物,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要求进行控制或回收,防止其危害环境和人身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对影响检验质量的区域以及出于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需要隔离的区域进行防控,并采取措施将不相容的区域实施有效隔离 , 以防止交叉污染或干扰。
  第十条 检验机构的工作场所应当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检验机构的场所包括固定设施、临时或移动设施、客户的设施。对室内 或 露天作业 的 不同工作 环境选择、管理和控制, 应当与 检验工作要求一致。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 的 设 备 和设 施 应 当 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以安全的方式开展检验活动。 检验 设备和设施的配置、运输、存放、标识、校准、核查、使用、维护和发现问题处理等应 当 有程序要求,实施中应 当 保留相关记录。
  检验机构应当确保设备和设施持续符合检验需求,并依规 承担管理职责。 设备设施的持续适用性可通过目视检验、功能核查、再校准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在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按照 国家标准、国际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 当 建立和运行样品管理程序,确保 抽样 、制样、标识、传递、保存和废弃等整个过程中得到有效管理,避免样品发生变化、丢失、损坏或危害环境,保证样品的代表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并保留相关记录。
  检验机构 实施 抽样时,应当制定抽样计划和方法,明确需要控制的 要 素,以确保后续 检验 检测结果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 当 建立和运行监控结果有效性的程序,可采用内部质量控制、能力验证、检验机构间比对等方式实施监控。如果发现不满意结果,应 当 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信息应当客观、准确、清晰、完整和可追溯。当有规定或委托方要求对检验结果进行符合性判定时,检验机构应 当 满足相应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 当 防止检验信息和数据丢失,检验结果应 当 能溯源。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独立台账,记录进出口商品检验活动。检验过程中形成的图片、影像等资料应予归档。
  检验机构使用外部信息时,应 当 验证并予以记录。当利用外部信息进行符合性判定时,检验机构应 当 验证该信息的完整性、可靠性,并在检验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 当 建立和运行对投诉和申诉的接收、评价和作出决定的程序。处理投诉和申诉,应 当 确认是否与检验活动相关,确保公正性。对送达投诉人或申诉人的决定,或对其审查和批准,应 当 由与投诉或申诉所涉及的检验活动无关的人员作出。
  第十八条 本 条件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