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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22年11月1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8号公布 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 人身 保险产品信息披露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按险种类别划分,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按设计类型划分,包括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结型等。 按保险期间划分,包括 一年期以上的 人身保险和 一年期及以下的 人身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信息披露,指保险公司及其 保险销售 人员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要求,通过线上或线下等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公开保险产品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产品信息披露应当遵循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原则。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应当准确 说明并充分披露 与产品相关的信息,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隐瞒 和 欺骗。
  第五条 中国银 行 保 险 监 督管理委员 会 (以下简称银保监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人身 保险产品信息披露 行为 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主体和披露方式


  第六条 产品信息披露主体为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 保险销售人员、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 从业人员 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向 社会公众 介绍或提供产品相关信息。
  第七条 产品信息披露对象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保险公司应 当 向社会公众披露其产品信息,接受 保险 监管 部门 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保险公司及其保险销售人员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应当在售前、售中、售后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 、受益人披露 应知的产品信息,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保险公司 可以通过以下渠道 披露 产品信息材料 :
  (一)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官 方 公众服务号等自营平台;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行业公共信息披露渠道;
  (三)保险公司授权或委托的合作 机构 和第三方媒体;
  (四)保险公司产品说明会等业务经营活动;
  (五)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要求及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向保险消费者披露产品信息 的其他渠道 。
  第九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 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 等机构 应当积极发挥行业 保险产品信息披露 的 平台 作用 ,为社会公众及保险消费者提供 行业 保险产品信息查询渠道。
  保险公司在公司 官方 网站以外披露产品信息的,其内容不 得 与公司 官方 网站披露的内容相冲突。
  第十条 保险公司的产品信息材料因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予披露的,应当有充分的认定依据和完善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信息披露内容和披露时间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产品审批或备案材料报送内容,披露下列 保险产品 信息:
  (一)保险产品目录;
  (二)保险产品条款;
  (三)保险产品费率表;
  (四)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全表;
  ( 五 ) 一年期以上的 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书;
  ( 六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 应当披露的 产品材料信息。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销售 一年期以上的 人身保险产品,应 当 在销售过程中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应 当 结合产品特点 ,按照监管要求 制 定。
  保险公司通过产品组合形式销售 人身保险产品 的,应当分别提供每个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对应的产品说明书。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及 条款查询方式,保险公司应当 通过适当方式向 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 并重点提示格式条款中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保单承保后,应 当 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 提供电话、互联网等方式的保单查询服务,建立可 以 有效使用的保单查询通道。
  保单查询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产品 名称 ,产品条款, 保单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信息,保险销售人员 、保险服务人员 信息,保险费,交费方式 , 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等待期, 保单生效日,销售 渠道 ,查询服务电话 等 。
  第十五条 对购买 一年期以上的 人身保险产品且有转保需求的客户,经双方协商一致,保险公司同意进行转保的,保险公司应 当 向投保人 披露相关转保信息 ,充分提示客户了解转保的潜在风险,禁止发生诱导转保等不利于客户利益 的 行为。 披露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 以下内容 :
  (一)确认客户知悉对现有产品转保需承担 因 退保或保单失效而产生 的 相关利益损失;
  ( 二 )确认客户知悉因转保后年龄、健康状况等变化可能导致新产品保障范围 的 调整;
  ( 三 )确认客户知悉因转保后的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变化 导致 相关费用 的 调整;
  ( 四 )确认客户对转保后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等产品信息充分知情;
  (五)确认客户知悉转保后新产品中的时间期限或需重新计算,例如医疗 保险 、 重大疾病保险 产品的等待期、自杀或不可抗辩条款的起算时间等。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决定停止销售保险产品 的 ,应当 自 决定停止之日 起 10个工作日内, 披露 停止销售 产品 的 名称、停止销售的时间 、停止销售的原因,以及后续服务措施 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 应当 通过公司 官方网站 、官方 APP、官 方 公众服务号、客户服务电话等方便客户查询的平台向客户提供理赔流程、理赔时效、理赔文件要求等相关信息。理赔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理赔服务的咨询电话等信息;
  (二)理赔报案、申请办理渠道,办理理赔业务所需材料清单以及服务时效承诺;
  (三)理赔进度、处理依据、处理结果以及 理赔 金额计算方法等信息 。
  保险公司应当在产品或服务合约中,提供投诉电话或其他投诉渠道信息。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 60周岁以上人 员 以及残障人士等特殊人群 , 提供符合该人群特点的披露方式, 积极提供 便捷 投保 通道 等客户服务 ,确保 消费者 充分知悉其所购买保险产品 的 内容 和主要特点 。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官 方 网 站 披露本办法第十 一 条 、第十六条 规定的产品信息。产品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更新。上述变更包括产品上市销售、产品变更 或修订,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