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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的通知

  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司局:
  现将《交通运输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修)定相关管理政策,报部备案。
  交通运输部
  2022年5月24日
  
  交通运输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交通运输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所属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具有研究开发能力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为职务科技成果,是指科技人员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依法向社会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基础性、公益性资料和数据等,不属于科技成果转化范畴。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单位应当优先保证科技人员履行科研、教学等公益职责;受委托所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不得影响科技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第六条 落实科技成果报告汇交制度,向社会公布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公布有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单位应当加大科技成果公开共享力度,建立健全面向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技术服务机制。

  第二章 转化方式


  第七条 单位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八条 部属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鼓励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
  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交易对象和拟交易价格,并就公示方式、公示范围和公示异议处理程序等具体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审批,并自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部属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将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将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可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单位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晰产权。
  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作为对科技人员的奖励涉及股权注册登记及变更的,无需报部审批。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十一条 单位有权依法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阻碍,不得将科技成果及其资料数据占为己有,不得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单位可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将科技成果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通过签署协议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约定双方转化收入分配方式,但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单位自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经单位同意,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二条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各方,应当遵守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订立合同(协议),约定合作的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协议),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四章 机制建设


  第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单位联合企业建立技术创新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基地等新型研发机构,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鼓励建设交通运输科技成果中试、熟化等基地,引导规范科技成果第三方评价,加快推进交通运输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积极培育和发展交通运输技术市场。
  发布科技成果推广目录、出版交通科技丛书、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科技示范工程等,加快科技成果推广与应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机制,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平台,统筹成果管理、技术转移、资产经营管理、法律等事务;明确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机构和职能,落实科技成果报告、知识产权保护、资产经营管理等工作的责任主体,优化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流程,开列政事权限清单,明确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建设,鼓励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立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业化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通过培训、市场聘任等多种方式建立科技成果转化职业经理人队伍。
  鼓励各单位从企业聘请有科技成果转化经验的人员到本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通过特聘岗位等形式落实聘请人员薪酬等待遇。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公示制度及异议处理办法,内容包括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各项制度、工作流程、重要人事岗位设置以及领导干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收益等情况。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 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扣除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后,应当主要用于本单位科学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专业化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单位应当在充分听取本单位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