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资格管理办法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资格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交管[2005]17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的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提高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质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考试员资格,持有考试员资格证书。
第三条 考试员由交通民警和考试监督员担任,其中考试监督员的数量不得少于考试员总数的20%。
第四条 考试员资格的取得实行培训、考试制度。申请考试员资格,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参加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五条 申请考试员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具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考试科目二、科目三的,应当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交通民警应当从事交通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考试监督员应当从事驾校教练员或者运输企业安全员五年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计算机常识和基本操作技能;
(五)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知识,以及考试标准和考试方法,具备考试评判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七)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
第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考试员资格培训、考试工作,核发考试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考试员资格的人员,应当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考前培训。
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驾驶技能和考试评判能力。
第八条 考试员资格证书一次签注的有效期为二年。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不少于24学时的岗位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重新签注资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考试员资格。
第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参加岗位培训情况;
(二)岗位培训考试合格;
(三)考试员资格年度考评情况。
第十条 考试员资格年度考评办法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考试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考试员资格,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不少于24学时的岗位培训,并进行考试。经考试合格的,恢复考试员资格;考试不合格的,取消考试员资格:
(一)不按规定科目顺序进行考试的;
(二)发现考试中存在舞弊问题,未及时制止的;
(三)不按规定当场公布考试成绩的;
(四)对考试不合格的考生,不讲明不合格原因的;
(五)刁难、训斥考生的;
(六)其他违反考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考试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考试员资格:
(一)减少考试项目或者降低考试标准的;
(二)给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考生签注合格的;
(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四)签注考试合格,考生在一年内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以上责任,考试员在责任倒查中负有责任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考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员资格证书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本省(区、市)考试员资格管理工作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