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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大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海关大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2019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大数据海关应用,加强和规范海关大数据池的数据资源管理,推进海关大数据资源共享,切实保障数据安全,提升海关治理现代化水平,根据《 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 》(国发〔2015〕50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6〕5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海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大数据资源是指纳入海关大数据池统一管理的各类信息资源,包括但不限于:
  (一)海关各业务系统实时产生的业务数据、运维数据,检验检疫迁入系统产生的数据,海关与外部门联合建设的系统产生的海关执法数据,由外部门建设的系统产生的海关执法数据等;
  (二)海关各级单位购买的外部数据;
  (三)其他行政机关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单一窗口”、部门间专网、电子介质、纸质介质向海关各级单位提供的数据;
  (四)海关各级单位通过国际合作获取的数据;
  (五)海关各级单位通过爬虫从互联网采集的数据;
  (六)社会团体、机构向海关提供的其他数据。
  第三条 海关大数据资源共享遵循统筹管理、分工负责、开放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大数据资源共享的全过程管理内容包括:数据采集与入池、数据治理与质量控制、数据共享与开放、数据开发与应用、数据安全与审计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海关大数据工作领导小组是海关大数据资源管理的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海关大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负责审定海关大数据资源的管理制度、工作规划、外部数据采购需求等;对海关大数据资源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解决海关大数据资源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风险司负责海关大数据资源的业务管理。负责海关大数据池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制定大数据海关应用整体规划、制度和方案并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海关大数据资源的采集入池、购买、使用管理和数据治理,推动大数据海关应用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条 科技司负责海关大数据资源的技术管理。负责组织制定海关大数据资源技术管理制度、数据技术标准和数据分级、岗位授权、网络安全技术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审定大数据工作技术方案,统筹大数据技术团队建设。
  第八条 全国海关信息中心负责海关大数据资源管理与应用的技术实施和安全技术保障。开展大数据应用技术研究,为海关各级单位提供大数据应用服务及技术支持;实施大数据资源的入池工作,提供海关大数据相关管理平台的运维,开展数据治理,做好海关大数据安全防护和使用监控。
  第九条 海关各级单位是海关大数据资源的供给方和使用方,负责海关大数据资源的供给,提出采集、使用、应用的需求,开展大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采集与入池


  第十条 风险司、科技司牵头建设海关大数据池,海关各级单位的各类数据资源,应当按照“入池为原则,不入池为例外”的要求,纳入海关大数据池统一管理。
  风险司组织编制并定期发布海关大数据资源目录,由信息中心及时更新维护。
  第十一条 海关各级单位开发建设的海关信息化项目在正式上线前,技术承办单位应提交数据接口及数据字典等材料,配合信息中心完成数据采集入池工作,入池结果作为项目验收重要依据;不能入池的,由信息化项目的主管部门向风险司和科技司提交不入池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依据。
  第十二条 海关各级单位提出需从国内外其他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交换获取的数据,应提前根据海关大数据资源目录查重,已有数据不重复交换。交换获取的数据由信息中心采集入池后统一向风险司报备。
  第十三条 海关各级单位需通过购买获取的数据及服务,应向风险司提出购买申请,经风险司统筹评估同意后,由申请单位申请预算,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进行采购,采购后的数据由信息中心采集入池。
  第十四条 海关各级单位从互联网等公共渠道获取的数据,报风险司备案,由信息中心采集入池。
  第十五条 信息中心应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入池数据与供给来源数据相一致。

  第四章 治理与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数据治理工作以全程优化、持续治理为原则。
  第十七条 风险司牵头组织数据治理及质量控制的相关工作,科技司负责数据治理与质量控制的技术管理工作,信息中心负责数据治理与质量控制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 信息中心按照相关数据技术标准实施数据治理,提升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从技术层面切实保障数据的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开展数据质量日常监控,向风险司和科技司报送数据治理、使用情况。

  第五章 共享与开放


  第十九条 海关大数据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第二十条 海关大数据资源共享包括海关与国内外有关政府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数据交换,海关各级单位之间的数据交换与使用,以及海关主动向社会和个人的数据开放。
  第二十一条 数据供给方在数据入池时综合数据来源方式、影响范围、业务关系等因素,确定无条件外部共享、有条件外部共享、无条件内部共享、有条件内部共享、不予共享等五类共享类型。
  不予共享的大数据资源是指不宜提供给海关内外部共享使用的大数据资源。包括在侦、在办案件数据,以及在案件经营、侦办过程中,通过公安等专业手段获取的敏感信息和数据;在办的稽查作业数据等。
  无条件外部共享的大数据资源是指海关依据法律法规主动公开的大数据资源,共享前不设置审核条件。
  无条件内部共享的大数据资源是指共享前不设置审核条件,可直接供海关内部使用的海关大数据池内的各类大数据资源,共享前报风险司备案。
  有条件内部共享和有条件外部共享的大数据资源共享前应通过风险司和数据供给方的审核。
  第二十二条 风险司会同科技司和有关司局,组成专家组每年对新入池数据的共享类型进行审校。
  第二十三条 海关各级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向风险司提出海关大数据池数据资源共享使用申请。风险司根据大数据资源的共享条件进行审核,必要时,会商数据供给方共同审核。海关各级单位对海关大数据池内数据共享类型有异议的,可反馈风险司,风险司会同数据供给方对共享类型再次确认,必要时可组织评估。
  第二十四条 对外部共享的数据仅限于海关内部系统的业务数据;海关内部各系统运维数据,海关购买、交换获取的数据一般不对外提供。另有数据共享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章 开发与应用


  第二十五条 海关各级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研究提出大数据资源开发与应用的需求,积极开展数据应用。
  第二十六条 风险司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大数据资源开发应用的业务需求评估,科技司组织技术评估。
  第二十七条 信息中心制定海关大数据资源应用技术实施方案,经科技司组织评审后,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实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