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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一日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为鼓励公安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公安科学技术发展,加速我国公安科学技术的现代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公安业务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二条 公安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对公安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部级奖和厅局级奖。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部级公安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公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技术先进,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二)在引进、推广、转让、应用国内外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
  (五)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的理论研究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科学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
  第四条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
  一等奖:发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奖金四千元;
  二等奖:发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奖金二千五百元;
  三等奖:发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奖金一千五百元;
  四等奖:发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奖金一千元。
  第五条 奖金来源,由部集中的留用利润或科研事业费中支付。
  第六条 公安部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工作和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审、推荐、申报工作。部科技成果与专利管理办公室(挂靠在科技局)是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部级科技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部属单位单独完成的科技项目,首先申报厅局级科技进步奖。获厅局级一、二等奖的项目并符合第三条所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完成单位申报部级科技进步奖,经主管局(或公司)归口审查同意后报部评审委员会。部属两个以上单位共间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公安科技单位完成的公安专用保密科学技术项目,首先申报厅局级公安科技进步奖。获厅局级一、二等奖的公安专用保密项目,可由项目完成单位所在的公安厅、局向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申报部级科技进步奖。不属公安专用保密科学技术的其他项目,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申报。
  (三)获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得再申报部级科技进步奖;获部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也不得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科技进步奖。
  第八条 经批准获公安部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定期在公安系统内部公布。如果对获奖项目有争议,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由有关公安厅、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九条 具备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项目,由部评审委员会负责推荐。
  厅局级公安科技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和审批程序等,按《关于设立厅局级公安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试行)》办理。
  第十条 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上级所发奖金的剩余部分留作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第十二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当撤销其奖励,收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