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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
  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 商业 保险业务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 六 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 等长期人身保险 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 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 有相应 资质 的 公司 。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 二 章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第六条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独立运作,其董事会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负责。
  第七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依法运营,独立核算。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和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各自作为独立会计主体进行核算,严格分离。
  第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筹集、管理、运作保险保障基金;
  (二)监测保险业风险,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 三 )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 或者 参与对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工作;
  ( 四 )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 依法 实施破产等情形下,参与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
  ( 五 )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
  ( 六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监管处置建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司法部 推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条 为依法救助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让公司、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需要,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制定融资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 以 多种形式融资。
  第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 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被撤销或 者 破产 的 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
  (三) 捐赠;
  (四) 上述资金的投资收益;
  (五) 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费率由基准费率和 风险差别费率 构成。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基准费率 和风险差别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商有关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专门账户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
  (一)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 行业 总资产6%的;
  (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 行业 总资产1%的。
  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 行业 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投资收益,扣除各项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商有关部门认定 , 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 的 ;
  (三)国务院 批准 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参与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拟定,并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在获得保险保障基金支持期限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视情依法 对其采取限制高 级 管 理人员 薪酬、 限制 向股东分红等 必要监管 措施。
  第十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用于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 六 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财产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用于向人身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接受人 身 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 六 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之间可以相互 拆借 。具体拆借期限、利率及适用原则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施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拆借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