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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事件技术调查规定(2022修正)

  民用航空器事件技术调查规定
  
  (2020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2年11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件的技术调查,包括委托事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的调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器事件(以下简称事件),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征候(以下简称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
  本规定所称事故,是指对于有人驾驶航空器而言,从任何人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直至所有这类人员下了航空器为止的时间内,或者对于获得民航局设计或者运行批准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而言,从航空器为飞行目的准备移动直至飞行结束停止移动且主要推进系统停车的时间内,或者其他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民用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
  (一)人员死亡或者重伤。但是,由于自然、自身或者他人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以及由于偷乘航空器藏匿在供旅客和机组使用区域外造成的人员伤亡除外。
  (二)航空器损毁无法修复或者严重损坏。
  (三)航空器失踪或者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
  本规定所称征候,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未构成事故但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安全的事件。
  本规定所称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航空器损伤、人员受伤或者其他影响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征候的事件。
  第四条 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划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征候分类及等级的具体划分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开展的事件调查的唯一目的是预防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不是为了分摊过失或者责任。此调查应当与以追究责任为目的的其他调查分开进行。
  第六条 事件调查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原则。调查应当由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客观原则。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原则。调查应当查明事件发生的各种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保障、人员培训,以及行业规章、企业管理制度和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原则。调查不仅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件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件发生无关,但在事件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可能影响安全的问题。
  第七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应当做好调查经费的保障,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勘查设备、绘图制图设备、危险品探测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等必要的调查专用设备和装备,并保持设备和装备的正常使用。
  第八条 接受委托开展事件调查工作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事件调查能力,明确调查部门和职责,编写调查程序,配备调查员以及现场勘查、调查防护和摄影摄像等调查设备。
  第九条 事发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事件调查给予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虚假证言证词。
  第十条 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新闻发言人或者指定的人员负责事件调查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事件调查信息。

  第二章 调查的组织


  第十一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组织、参与事件调查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在我国境内发生事故、严重征候时,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各派出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
  有关国家无意派遣授权代表的,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可以允许航空器运营人、设计、制造单位的专家或者其推荐的专家参与调查。
  (二)我国为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或者制造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发生事故、严重征候时,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可以指派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由他国或者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
  (三)我国为航空器登记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严重征候时,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境内的,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
  (四)我国为航空器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或者制造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严重征候时,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境内,且航空器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
  (五)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严重征候调查,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调查。
  (六)根据我国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或者专家的其他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
  第十二条 对于由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件,调查范围如下:
  (一)民航局组织的调查包括:
  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2.运输航空重大事故、较大事故;
  3.民航局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的其他事件。
  (二)地区管理局组织本辖区发生的事件调查,包括:
  1.运输航空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征候;
  4.民航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
  5.地区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的一般事件。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征候,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事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由民航局组织的调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和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参与。由事发地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调查,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民航局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调查员或者技术专家给予协助。
  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其他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和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调查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任命一名调查组组长,调查组组长负责管理调查工作,并有权对调查组组成和调查工作作出决定。
  (二)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运行、航空器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气象、航空安保、机场保障、飞行记录器分析、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载、航空医学、生存因素、人为因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调查工作。调查组组长指定专业小组组长,负责管理本小组的调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