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合并、分立审批
一、 项目信息
1.项目名称: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合并、分立审批
2.项目编码:44034
3.子项名称:无
4.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合并、分立审批
二、 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三、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融资融券;
(六)证券做市交易;
(七)证券自营;
(八)其他证券业务。
……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一百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四、 受理机构
证券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证券公司增加或者减少其他业务,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券公司合并、分立审批: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五、 审核机构
证券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审批: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证券公司增加或者减少其他业务,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券公司合并、分立审批: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
六、 决定机构
证券公司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
证券公司增加或者减少其他业务,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券公司合并、分立审批:中国证监会。
七、 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八、 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九、 办理时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对……,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十、 申请条件
(一)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
1、《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2号)
第七条:证券公司设立时,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核准其业务范围。对新设公司核准的业务不超过4种,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应当经证监会批准。变更业务范围分为增加业务种类和减少业务种类。证券公司一次申请增加的业务不得超过2种。
第八条:证券公司增加业务种类,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增加业务种类后,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及申请增加业务的风险;
(三)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业务种类后,净资本符合规定;
(四)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有关机关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调查的情形;
(五)有拟负责申请增加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拟从事申请增加业务的从业人员;
(六)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事故;与申请增加业务有关的信息系统符合规定;
(七)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且持续经营已满1年;再次申请增加业务种类的,距前次申请获准超过6个月;
(八)现有业务经营管理状况良好;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证券公司申请增加的业务属于创新业务的,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子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2、《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
第四十九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
(三)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四)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7号)第七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最近2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0号)
第十条:证券公司申请保荐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