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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加强和规范指纹信息工作,充分发挥指纹信息在侦查破案、打击犯罪以及社会治安管理等工作中的作用,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
  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指纹信息工作,充分发挥指纹信息在侦查破案、打击犯罪和治安管理等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指纹信息包括:捺印的十指指纹(含指节纹、掌纹)及相关人员的信息;现场提取的指纹、指节纹、掌纹痕迹及相关案(事)件的信息。
  第三条 指纹信息工作的任务,是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对指纹信息进行采集、管理和应用,为侦查破案、打击犯罪提供证据,为社会治安管理等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条 指纹数据库管理的尚未公开的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刑事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省级和全国性综合情况、统计数字,重点人口情况和数字,属于国家秘密,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指纹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中的指纹信息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刑侦部门承担的指纹信息工作主要包括:
  (一)拟定全国指纹信息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规定和技术标准,指导开展指纹信息工作;
  (二)建立全国案(事)件现场指纹和需要跨省协查的十指指纹信息数据库,以及根据需要建立其他的全国性指纹信息数据库,做好部级系统和数据的维护;
  (三)组织开展指纹信息协查工作,支持全国指纹信息的数据共享;
  (四)根据专项行动和侦查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指纹信息专项工作;
  (五)组织指纹信息工作的跨省协作与交流;
  (六)组织、指导指纹信息工作人员培训,开展指纹信息工作理论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承担的指纹信息工作主要包括:
  (一)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纹信息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组织、指导指纹信息工作的开展,推动指纹信息的实战应用;
  (二)组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建设,建立省级十指指纹数据库和案(事)件现场指纹数据库,做好系统和数据的管理、维护;
  (三)按照要求,承担协查指纹信息的上报、接收和下发任务,保证指纹信息质量;
  (四)组织开展指纹信息的查询比对、检验鉴定工作;
  (五)组织指纹信息人员的培训、技术交流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承担的指纹信息工作主要包括:
  (一)拟定本地指纹信息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开展指纹信息工作,推动指纹信息应用;
  (二)组织本地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本级的十指指纹数据库和案(事)件现场指纹数据库,并做好系统和数据的管理、维护;
  (三)组织、指导指纹信息的采集、上报、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指纹信息的查询比对、检验鉴定工作;
  (五)组织指纹信息人员的业务培训、技术交流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保管本地采集的十指指纹卡和现场指纹卡。
  第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承担的指纹信息工作主要包括:
  (一)建立指纹自动识别系统远程工作站,开展远程录入、查询比对工作;
  (二)组织、指导本地指纹信息的采集、上报、应用工作;
  (三)对承担十指指纹采集任务的民警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配备足够的指纹检验和系统管理专业技术人员。承担指纹信息工作的部门和指纹检验人员的鉴定资质,按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采 集

  第十一条 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范围:
  (一)经人民法院审判定罪的罪犯;
  (二)依法被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人员;
  (三)依法被行政拘留或者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入境管理行为被依法予以其他行政处罚的人员,但是被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除外;
  (四)依法被强制戒毒的人员;
  (五)依法被收容教育的人员;
  (六)依法被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七)依法被继续盘问的人员;
  (八)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采集指纹信息的人员。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各执法办案单位在工作中遇有本规定第十一条列举的需要采集十指指纹信息的人员时,案(事)件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必须采集上述人员的十指指纹信息。
  对送入看守所、拘留所的违法犯罪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入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的戒毒人员、被收容教育人员,无论案(事)件承办单位是否采集过指纹信息,看守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都必须采集十指指纹信息。
  第十三条 案(事)件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可以使用《十指指纹信息卡》或者活体指纹采集仪采集有关人员十指指纹信息。
  使用《十指指纹信息卡》采集的,应当在采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十指指纹信息卡》报送同级刑侦部门。
  使用活体指纹采集仪采集的,应当符合公安部有关标准。是否另外捺印平面指纹、指节纹和掌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刑侦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采集的十指指纹信息,必须使用《十指指纹信息卡》油墨捺印。在违法犯罪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戒毒人员、被收容教育人员离所时,应当将依法处理的结果和去向填写在《十指指纹信息卡》的备注栏,在被捺印人离所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十指指纹信息卡》报送同级刑侦部门。
  第十五条 对于未经羁押直接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在移送起诉前补充油墨捺印《十指指纹信息卡》,并跟踪搜集诉讼结果,将填写依法处理情况的《十指指纹信息卡》及时报送同级刑侦部门。
  对于未经羁押直接被依法劳动教养的人员,呈报单位应当油墨捺印《十指指纹信息卡》,将填写依法处理情况的《十指指纹信息卡》及时报送同级刑侦部门。
  第十六条 对于其他政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未经看守所羁押的,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军事司法机关等沟通联系,并在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后,补充捺印罪犯的《十指指纹信息卡》。
  第十七条 现场指纹信息的采集范围:
  (一)在案(事)件现场遗留的与案件有关的指纹、指节纹、掌纹;
  (二)未知名尸体的指纹、指节纹和掌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