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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20]6号)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各中央金融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金融审计质量,维护金融企业出资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现将《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金融管理部门请将本文转发至所属金融基础设施类企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请将本文转发地方金融企业执行。
  附件: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0年2月7日
  附件:
  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金融审计质量,维护国有金融企业出资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企业(以下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含国有实际控制金融企业)、国家主权财富基金、国有金融控股公司、国有金融投资运营机构,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金融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定期财务报告(包括中国会计准则财务报告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财务报告,下同)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四条 金融企业聘用、续聘、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具体实施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委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落实,并对全体股东负责。对于未设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金融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授权金融企业决定相关事项。
  第五条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金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选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审计业务约定书要求,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限制、干扰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调阅、获取审计必需的数据资料,不得影响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独立开展审计业务、客观发表审计意见。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接和执行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完成审计项目,独立客观发表审计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循独立性原则开展金融企业审计业务,审计过程中发现金融企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重大资产损失和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及时与金融企业股东单位沟通,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要求

  第八条 金融企业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要具备以下基本资质: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3年及以上,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或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延续转制前的经营年限;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在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能够保守被审计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经营年限、业务规模等资质条件必须与金融企业规模相适应,具体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金融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1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
  (二)金融企业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达10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
  (三)已经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担中央金融企业的年度审计工作。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3年内不得新增和扩展金融企业审计业务:
  (一)近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业务等行政处罚;
  (二)近3年内被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两次以上;
  (三)近3年内负责审计的金融企业存在重大资产损失、重大财务造假行为、金融企业或其负责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会计师事务所已发现但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相关规定履行关注、识别、评价等审计程序,或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向金融企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监事会,或股东、同级财政部门、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的;
  (四)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明确其不适合承担金融企业审计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在上述情形发生前已承接的金融企业审计业务,可继续完成已签订合同,已被暂停执行业务、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应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投标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充分考虑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审计业务的评价评估情况及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充分运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规范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投标程序应符合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规定,其中,服务费用达到或超过120万元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服务费用不足120万元的,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金融企业,应至少在起聘时间前3个月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邀请3家以上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投标。
  金融企业应通过企业网站、招标代理机构网站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媒体等公开渠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及以内或者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及以内的,其全部企业原则上聘用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以上,并且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以上的,其全部企业最多可聘用不超过5家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