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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导和规范全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抓住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历史性机遇,以加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基础建设和提高供养服务水平为重点,到“十一五”期末,在我国农村基本建成以县、乡人民政府兴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骨干,社会力量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补充,布局合理、设施配套、功能完善、管理规范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网络,初步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需要,并逐步开展对农村其他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供养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管理,规范建设。严格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规定,在选址布局、建筑设计、设施设备等方面,规范规划设计、统一技术标准,认真组织实施,加强工程管理,保证机构建设的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
  (二)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立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和年龄结构及其变动情况,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兼顾需求和可行性,科学确定机构建设的区域布局、筹资机制、床位规模和配套设施,合理整合、充分利用乡村闲置基础设施资源,坚持改建、扩建、新建并举,充分发挥建设资金的最大效益。
  (三)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着眼长远,统筹规划,有重点、有选择、分步骤组织实施,不仅要建设机构的基础设施,还要建立保障机构运转的长效机制,不仅要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还要逐步服务当地农村特殊困难群体以及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各级政府逐年增加对五保服务机构建设的投入,增加福利彩票公益金投入,重点用在支持县乡政府兴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立政府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发展的长效机制;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捐助或兴办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协调,多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模式共同发展的格局。
  三、建设标准
  (一)布局。原则上一个乡(镇)应建立一所规模适中,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由县级人民政府兴办服务全县或部分乡(镇)的服务机构。具体地点原则上应临近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或集中居住区,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并尽量靠近医疗卫生、体育健身、文化娱乐、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二)建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需要进行设计,宜为砖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三层以下楼房,室内地面应选用平整、防滑材料,台阶、楼梯、扶手等设计要考虑供养对象生活安全的需要,并且不得采用易燃、易碎、化纤及散发有害有毒气味的建筑、装饰材料。
  (三)规模。每所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床位数原则上不低于40张,具有开展日常工作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居住用房使用面积每间不宜小于10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应小于5平方米。辅助用房要设置办公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医疗室、浴室和公厕等,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配备必要的农副业生产基地。
  (四)设备。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做到“四通”,即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话,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洗浴、消防及办公管理等设备,严寒和寒冷地区应当配供暖设备,炎热地区应当配降温设备。居住用房要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生活必备用品。
  四、建设要求
  (一)规划计划。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采取统一规划、逐步推进、分工负责、县乡实施的管理体制,各级政府应将五保供养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专项建设规划或方案,明确“十一五”时期机构建设的目标任务与总体思路。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制订年度建设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强化工作措施,加强对县、乡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单位的指导督促,稳步推进机构建设工作。
  (二)项目实施。原则上实行项目管理,县、乡人民政府项目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实施、质量、资金管理负责。投资在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设项目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小型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简化。基本建设程序包括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三)资金管理。各级政府安排、筹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中央预算外专项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投入或筹集的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四)质量监督。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筑质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采购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投资在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设项目,要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委托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
  五、机构管理
  (一)单位性质。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主要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县、乡人民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二)基本功能。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在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基础上,吸纳其他有需求的五保供养对象,向他们提供吃、穿、住、医、葬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同时,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供养服务,并逐步开展面向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各项生活服务。
  (三)命名原则。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要求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服务功能拓展的需要,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市)名+乡(镇)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组成,也可以保留“敬老院”等传统名称。
  (四)人员配备。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岗位设置应当因事设岗、按需设岗,岗位主要由院长、护理服务、炊事、医疗、会计、出纳、保管等组成,工作人员与机构供养对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主要管理人员由县、乡人民政府配备;其他服务人员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县、乡人民政府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政策,落实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