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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2304号建议的答复

  《关于进一步修订中国专利法,为中国新药研发保驾护航的建议》答复如下:


  一、 关于修订专利无效程序
  建议中关于“修订现行中国专利法规定的无效程序,在专利授权后一定时间内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超过时限应提高无效请求的门槛并且必须具有严格正当的无效理由,以增加无效程序的时限性和严谨性的方案"与建议中提到的《美国发明法案》的规定类似。美国专利制度中将授权后的确权程序分为授权后重审程序和双方重审程序,两者在启动时间和理由方面均有所不同。“授权后重审程序"可以以任何无效专利权的理由在专利授权之日起9个月以内启动;“双方重审程序"的请求则需在专利授权9个月以后或者“授权后重审程序"终止之后方可提出,并且只能以专利或出版物为证据,以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为理由,旨在提高效率和降低成本。
  关于专利权授权之后的确权程序,我国专利制度也经历了几次变化和探索。1984年专利法曾经规定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和授权后的无效程序。1992年第一次专利法修改时,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自授权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请求人可以启动撤销程序,从而使我国申请人能够尽快获得专利保护。为了避免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在时间上的交叉,将无效宣告程序的起始时间改为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实践中发现,虽然设立撤销程序对加快专利权授予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撤销程序和无效程序的目的都是为纠正不当授权,无效理由中又包含撤销专利权的全部理由,存在程序重复设置的问题;二是对一项专利权来说,撤销程序、无效程序以及后续司法审查程序接续进行导致专利权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使专利权人无法有效地行使权利;三是由于撤销程序和无效程序互不交叉,一旦有人提出撤销请求并尚未作出决定,其他人尤其是侵权诉讼的被告就不能依据其他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不能参与正在进行的撤销程序,还造成了有人故意提出撤销请求拖延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启动的现象。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优化、完善程序,2000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取消了撤销程序,只保留无效宣告程序,即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确规定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中,涉及授予专利权的各项实质性要求,包括发明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发明内容等。经过10多年的实践,我国现行的无效程序总体上运行良好,发挥了监督授权、提高专利质量的作用,而且我国的专利确权程序具有行政程序便捷、高效解决专利有效性问题的优势。
  在我国的现实国情下,是否适合采取与美国类似的专利确权程序,还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一方面需了解《美国发明法案》的实施效果并思考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另一方面需深入分析和仔细评估程序变动可能给我国专利制度以及各利益相关方带来的影响,包括上述第二次修改专利法时考虑的因素。我们将继续密切跟踪和研究欧美国家专利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吸收先进经验,为我所用。
  另外,我们也注意到建议中提到的有人利用无效程序挑战授权多年的专利,增加了专利权人为维护专利权稳定性所付出的成本的问题。我局已经对此进行了研究,拟从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等角度提出改进和完善无效程序的方案,即专利复审委员会除了对当事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外,必要时可以对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进行审查,避免不同当事人以不同的理由反复对同一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减少类似问题的出现。上述建议已经包含在2015年4月1日向社会公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
  二、 关于延长专利保护期限
  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是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之一。通过给予专利权人一定时期内实施其专利的独占权,专利制度能有效调动单位和个人的创新积极性,从而促进创新。但是关于专利保护期限的长短问题,还必须要考虑专利权人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药品专利的保护期更是如此。一方面,正如建议中提到的,增加专利保护期限延长方面的规定,将鼓励自主创新药研发公司加大投入,对其研究开发新药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专利药物价格普遍高于仿制药价格,药品专利保护期的延长将推迟患者获得相对廉价的仿制药的时间。现阶段,由于我国居民收入水平普遍不高,医疗保障措施也还不够健全,延长药品专利保护期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公众健康问题的解决。因此,药品专利延期影响面较广,是否应当延长该保护期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平衡各方面的利益。我们将在今后的工作当中进一步加强对该问题的研究,同时也欢迎代表参与我们的研究和讨论,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专利制度,从而促进药物研发及公共健康问题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