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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银行保险机构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促进银行业和保险业长期稳健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治理监管评估 , 是指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水平和风险状况进行判断、评价和分类,并根据评估结果依法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条 本 办法 适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 商业保险机构 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 , 包括: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财产 保险公司、 再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 相互保险社 、 自保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及货币经纪公司 。
  第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应 当 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标准统一、突出重点 的 原则。

  第二章 评估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党的领导、股东治理、关联交易治理、董事会治理、监事会和高管层治理、风险内控、市场约束、利益相关者治理等方面。
  第六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包括合规性评价、有效性评价、重大事项调降评级三个步骤。
  (一) 合规性评价 。 满分 100分,主要考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监管 机构 对相关指标逐项评价打分。
  (二) 有效性评价 。 重点考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机制的实际效果,主要关注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监管 机构 在合规性评价 得分 基础上 , 对照有效性评价指标进行 扣 分;对银行保险机构改善公司治理有效性的优秀实践 , 可予以加分。
  (三) 重大事项调降评级 。 当机构存在公司治理重大缺陷甚至失灵情况时,监管 机构 对前两项综合评分及其对应评估等级进行调降,形成评估结果。
  合规性指标或有效性指标存在问题 持续 得不到整改 的 ,可 以 视情况加大扣分力度。第二年 未 整改的,可 按 该指标分值两倍扣分;第三年 未 整改的,可 按 该指标分值四倍扣分 ; 第四年 未 整改的,可 按 该指标分值八倍扣分 ; 以此类推。
  第七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总分为 100分,评估等级分为五级:90分以上为A级,90分以下至80分以上为B级,80分以下至70分以上为C级,70分以下至60分以上为D级,60分以下为E级。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可 以 直接评定为 E级:
  (一)拒绝或者阻碍公司治理监管评估;
  (二) 通过 提供虚假材料 等方式 隐瞒公司治理重要事实、资产质量等方面的重大风险;
  (三)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循环注资、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 或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违规关联交易, 严重影响银行保险机构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真实性;
  (四)股东通过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隐形股东、股权代持、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约定等行为规避监管审查,控制或操纵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
  (五)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长期 (一年以上) 无法正常召开或做出决策;
  (六)出现兑付危机、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的情形 ;
  (七)监管 机构 认定的其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 的 情形。
  第九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公司治理监管工作需要,修订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内容、评价指标及评分规则,并及时告知银行保险机构。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分工


  第十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 原则上 每年开展一次 。 对评估结果为 B级及以上的机构 可适当降低评估频率,但至少每 2年开展一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主要评估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状况。在公司治理监管评估过程中,监管 机构 可结合实际,适当向前追溯或向后延伸。
  第十一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设在银保监会公司治理监管部, 负责 统筹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各机构监管部门、各银保监局具体实施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 程序 主要包括 年度评估方案制定、 机构自评、监管评估、 监管复核、 结果 分析与 反馈、督促整改等环节。
  第十三条 银保监会每年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行业公司治理风险特征、监管规则和关注重点等因素的变化情况,制定年度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方案,明确当年评估对象、评估要点、评分标准和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开展公司治理自评估 ,形成本机构公司治理自评估报告,每年 2 月底前将自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管 机构 。
  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由相关机构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管评估;银保监局监管的银行 保险 机构,由银保监局组织实施监管评估。 监管评估应于每年 5月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 监管评估采取非现场评估和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式。机构监管部门、银保监局 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当年的评估对象和评估方式。现场评估应每 3年对所监管机构实现全覆盖。
  现场评估采取现场调阅材料、查询系统,以及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谈话等方式,结合日常非现场监管、前期现场检查等掌握的情况开展。非现场评估重点结合银行保险机构自评估报告、机构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日常非现场监管、前期现场检查等掌握的 情况 开展 。
  监管 机构应当坚持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对相关机构 按照 公司治理评分要素逐项评分, 审慎核实 评分依据 的事实和材料 ,对发现的重大问题予以确认,形成监管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机构监管部门结合日常监管信息、机构风险状况等情况,对银保监局监管 的 银行 保险 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 监管 复核。 监管复核应当于每年 6月底前完成, 机构监管部门 应当 将 复核结果反馈相关银保监局 。
  第十八条 机构监管部门、银保监局 对年度评估开展情况和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总结评估发现的风险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并将相关情况报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 。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可以联合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在评估过程中或评估结束后,选取一定比例的被评估机构,进行监管评估抽查,进一步提高监管评估标准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评估 结果 的 反馈由负责监管评估的机构监管部门 或 银保监局实施,反馈 采取 “一对一”的形式, 内容包括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公司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要求。 评估结果反馈原则上应当于每年 7月底前完成。 相关机构监管部门 和银保监局 应当持续 督促 银行保险 机构 完成问题的 整改。
  第二十条 相关机 构在收到监管 机构的 反馈结果后, 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董事会、监事会 和 高级管理层, 通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结果、监管机构反馈的主要问题、整改要求等, 并按监管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