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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决定(2022)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决定》已于2022年6月8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2年6月12日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4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受民航局委托实施机场使用手册审查工作”。
  二、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后,应当将许可申请、审查和批准等文件资料存档。”
  三、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不予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后,应当将书面决定等文件资料存档。”
  四、 将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跑道运行类别”。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跑道运行模式”。
  五、 删去第二十二条。
  六、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修改后的手册及时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审查。
  “手册单章的全面修改或者章节中相对独立内容的修改,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手册的整体修改,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出具审查意见。
  “手册经审查合格后,负责审查的监察员应当在相应的手册修改记录页(含修改页)或者审查记录页上签字”。
  七、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于适用性检查或者机场运行中发现的问题,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航空研究或者安全风险评估。”
  八、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制定年度适用性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内容、频次、检查方式等,并按计划严格落实检查任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民航局要求或者根据本辖区机场运行安全形势,开展专项检查(临时性检查)。”
  九、 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将修改后的手册报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审查的”。
  十、 将附件1《运输机场使用许可申请书》中的序号由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申请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类别”修改为“申请类别”;删去“机场场址简况”“机场管理机构简况”中的“邮编”;“跑道运行类别、模式”修改为“跑道运行类别”和“跑道运行模式”;“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声明”修改为“法定代表人声明”,增加“请法定代表人抄录以下内容并签字”。
  十一、 将附件2《机场使用许可证样式》中的“跑道运行类别、模式”修改为“跑道运行类别”和“跑道运行模式”;新增载明事项“机场地理位置”。
  十二、 删去附件3《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
  本决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2018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19年10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6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运输机场使用许可工作,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管理。
  第三条 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机场管理机构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机场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机场。
  机场使用许可证在未被吊销、撤销、注销等情况下,持续有效。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飞行区指标为4F的机场使用许可审批工作。
  第五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一)受民航局委托实施辖区内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下的机场使用许可审批工作;
  (二)受民航局委托实施机场使用手册审查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机场使用许可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对辖区内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机场进行年度适用性检查和每5年一次的符合性评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民航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机场使用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条件完备、审核严格、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机场使用许可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向民航局或者受民航局委托的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
  第八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运行安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资质和条件;
  (三)有符合规定的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运营、服务设施、设备及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设施、设备及人员;
  (五)使用空域已经批准;
  (六)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符合民航局的规定;
  (七)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设施、设备、人员及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八)有符合规定的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及人员;
  (九)机场名称已在民航局备案。
  第九条 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附件1)。
  (二)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三)机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运行安全的负责人以及其他需要承担安全管理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与机场运行安全有关的人员情况一览表。
  (四)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行业验收的有关文件;机场产权和委托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六)符合要求的机场使用细则、飞行程序、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材料。
  (七)符合要求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和人员配备、设施设备配备清单。
  (八)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九)机场名称在民航局的备案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