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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的通知
  民发〔202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规范养老机构行政检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 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 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要做好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衔接。
  附件: 养老机构行政检查文书试样
  民政部
  2022年10月31日
  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执行行政决定、命令情况进行查看、了解,并指导督促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坚持检查和改进相结合,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不得影响养老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由办理备案的民政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未备案的养老机构,由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行政检查。
  上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查看养老机构服务场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等方式监督指导下级民政部门开展行政检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检查可以依法由民政部门单独实施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推进联合检查制度化、常态化,切实减轻养老机构负担。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检查人员名录库,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应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依托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等平台,强化行政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逐步实现全流程信息化,提升行政检查的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检查类型


  第八条 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民政部门对不特定养老机构或者养老机构的不特定事项进行的检查。专项检查是指民政部门基于日常检查、个案检查等发现的突出性、普遍性问题,以及安全风险防范需要,对不特定养老机构进行的检查。个案检查是指民政部门基于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线索,对特定养老机构进行的检查。
  第九条 日常检查原则上应当通过双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事项、检查方式等,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等进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开。
  采用联合检查的,省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联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十条 实施日常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并根据工作实际进行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开。
  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比例和频次等。检查比例、频次和检查对象被抽查概率应当根据养老机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专项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采取双随机抽查或者全覆盖检查的方式。
  实施专项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专项检查工作方案,明确检查范围、检查重点、时间安排、工作要求等内容。
  采取联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联合专项检查方案。
  第十二条 发现养老机构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后,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实施个案检查;需要立案查处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个案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在线视频检查等非现场检查方式。

  第三章 实施检查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根据年度检查工作计划、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启动实施。
  个案检查经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后启动实施。
  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采取双随机抽查方式实施的,民政部门应当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检查,民政部门应当确定检查人员。采取双随机抽查方式实施的,应当从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匹配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有限,不能满足本区域内随机抽查基本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派方式,或与相邻区域执法检查人员随机匹配。采用联合检查的,检查人员由各部门依法确定。
  根据检查需要,民政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者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验、检测等专业技术性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通知书,载明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人员等内容。
  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检查通知书还应当载明所需材料的种类、报送方式和报送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实施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民政部门原则上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养老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持检查通知书直接进行检查。
  实施个案检查,民政部门应当持检查通知书直接进行,不得事先告知养老机构检查行程和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采取现场检查、在线视频检查方式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表明身份,同时向养老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
  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未表明身份或者未出示检查通知书的,养老机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与养老机构或者养老机构有关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应当回避。
  养老机构认为检查人员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有权申请回避。养老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检查人员有权实施下列行为:
  (一)查看养老机构服务场所;
  (二)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信息系统;
  (四)对检查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五)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获得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非现场检查收集的信息,民政部门可以采取电话询问、书面质询、约见谈话、现场查验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二十三条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行政检查,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