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公安部 公交管〔2018〕1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循事故处理与事故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开展事故深度调查,加强事故统计分析和事故预防对策研究。
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规范用语。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分级负责、专人办案、领导审批制度。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其他疑难、复杂案件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正规化建设要求,配置必需的人员、装备和办公场所。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工作,提高交通警察安全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加大安全防护投入,配备性能优良、操作简便的安全防护装备和设施,组织开展安全防护培训和实战演练。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队伍专业化建设和人才培养,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人才库,聘请专业人员组建专家组。
第八条 交通警察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取得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除死亡事故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协助取得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处理死亡事故。
取得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处理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并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复核。
取得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对取得初级、中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进行指导。
设区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和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中级以上资格。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培训考试,对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交通警察核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一式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印制。
第九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时,警车应当配备警示标志、现场标划用具、执法记录设备等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先期处置的必需装备,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文书等。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障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群死群伤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载运危险物品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校车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隧道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恶劣天气条件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以及自然灾害造成事故应急处置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等预案,并与相邻省、设区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导或监督下承担以下辅助工作:
(一)协助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报警;
(二)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三)协助勘查事故现场;
(四)保护和清理事故现场;
(五)为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财产损失事故提供指导或协助;
(六)协助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和交通肇事人;
(七)查询、核对、采集和录入道路交通事故信息资料;
(八)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档案;
(九)其他非执法工作。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制度,根据辖区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数,值班备勤民警不得少于二人。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巡逻发现道路交通事故,除符合自行协商条件或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单独设立指挥中心接受交通事故报警的,直接报告本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
第十五条 指挥中心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询问并作记录,制作《受案登记表》。需要派员到现场处置的,指派就近执勤的交通警察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并根据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需要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通知事故处理民警赶赴现场,并调派支援警力赶赴现场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二)需要现场救援的,立即通知相关单位救援人员、车辆赶赴现场;
(三)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四)需要堵截、查缉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的,通知相关路段执勤民警堵截或查缉过往车辆,通报相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五)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赶赴事故现场;
(六)营运车辆、校车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造成道路、供电、供水、燃气、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属于应急处置范围的,指挥中心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有关负责人,并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属于重大敏感的道路交通事故,指挥中心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新闻舆论部门、网络安全保卫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同步做好舆情导控等工作。
第十六条 指挥中心处置道路交通事故警情时,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处警指令发出的时间;
(二)接受处警指令的人员姓名;
(三)处警指令的内容;
(四)通知联动单位的时间;
(五)向单位领导或上级部门报告的时间、方式以及批示和指示情况;
(六)处警人员到达现场以及现场处置结束后,向指挥中心报告的时间及内容。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接到处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五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十分钟内出警。
第十八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到达时间和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形态、车辆类型、乘载人员、道路通行、初查后果等现场简要情况,需要增加救援人员或者装备的,一并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过本级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