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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 安 部
  2015年1月16日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第二章 职能分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办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
  (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
  (二)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日常保管公务用枪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勤务指挥部门(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本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保障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领用公务用枪,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四)政工部门负责会同配枪部门审查配枪民警条件、评定持枪资格等级,持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配枪民警训练、考核。
  (五)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指导配枪部门公务用枪日常管理工作,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组织加载电子枪证、制作持枪证,电子枪证年度审验,组织销毁报废公务用枪,维护《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六)刑事侦查部门负责制作枪弹痕迹,建立和管理枪弹痕迹检验档案。
  (七)法制部门参与研究制定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范性文件,参与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案事件的调查研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八)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编制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组织购置、调拨、维修枪支等勤务保障工作,组织建设枪支弹药库(室),购置枪支弹药专用保险柜,审核报废公务用枪。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配枪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细化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管理责任;
  (二)依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枪支;
  (三)根据工作需要审核提出配枪民警名单,申办持枪证;
  (四)对配枪民警进行经常性法制、安全教育,了解掌握思想动态、现实表现;
  (五)组织开展日常实弹射击训练;
  (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依规明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对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日常检查、评估,建立配枪民警、公务用枪管理档案、台账,维护、使用《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配枪管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由装备财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治安管理部门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审核配备公务用枪限额,报经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程序申报审批。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海关缉私机构和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的申报、审批,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汇总审核批准所属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年度购置计划,按规定报公安部组织统一购置。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凭公安部下发的《警用武器调拨通知单》,按规定时限调拨公务用枪,并将调拨情况报公安部。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配备的公务用枪制作枪弹痕迹,加载电子枪证。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应当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设置枪支弹药库(室、柜),划定验枪区域,设置验枪板或者验枪沙袋(桶)等专用设施。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经政工部门审核,报所属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持枪证:
  (一)已授予人民警察警衔;
  (二)熟知枪支管理、使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熟练掌握所配枪支种类的使用、保养技能;
  (四)通过法律政策考试、实弹射击考核。
  第十五条 配枪民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持枪证;
  (二)领取、交还枪支时进行登记、报告;
  (三)领取、交还或者交接枪支时进行验枪;
  (四)按照规定保管枪支;
  (五)不得私自维修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零部件;
  (六)严禁出租、出借枪支;
  (七)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配枪民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暂时停止其配枪资格,收回持枪证: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调查或者被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
  (二)与他人产生纠纷或者家庭存在重大变故的;
  (三)因身体或者心理原因暂时丧失管理枪支行为能力的;
  (四)未通过年度法律政策考试、实弹射击考核的;
  (五)所属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决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由所属配枪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经政工部门同意,应当及时恢复其配枪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