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 进财务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依托企业集团、服务企业集团,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资跨国集团或外资投资性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而设立的外资财务公司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联结纽带、以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及其作为控股股东的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单独或者共同、直接或者间接持股 20%以上的公司,或者直接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本办法所称外资跨国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登记的跨国企业集团。所称外资投资性公司是指外资跨国集团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外资跨国集团或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中对母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财务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财务公司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六条 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批准。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财务公司名称中应标明 “财务有限公司”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含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称或者简称。未经 银保监会 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 “财务公司”等字样。
第七条 设立财务公司 法人机构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银保监会根据财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五)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 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 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且至少引进 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
(七) 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 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体系,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管理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可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成员单位以外的单个投资者及其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 20%。
第九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政策 并拥有核心主业 。
(二)具备 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三)最近 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 30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 30%; 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 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 20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还应满足最近 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 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最近 2个会计年度末的货币资金余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六) 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 正常经营的成员单位数量不低于 50家,确需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八)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九)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 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母公司最近 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 50 亿元人民币 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
(十一)母公司 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二) 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外资跨国集团可直接设立财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
外资跨国集团直接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跨国集团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合并口径的收入、利润等指标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同时应满足最近 1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通过外资投资性公司设立财务公司的,外资投资性公司适用本办法第九条除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其最近 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第十一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 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 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 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 50%(含本次投资金额);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