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修订)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20年第5号 、 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渔业资源 变化 与环境 状况 ,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 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 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数量 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指标等证书文件的审批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 审批 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农业 农村 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 和 捕捞能力总量 控制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渔业 捕捞许可管理 和 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 、 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和网上办理平台,公布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本规定自受理船网工具指标或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 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或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船和捕捞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渔船动态管理数据库。海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及制发证书 文件 等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渔船动态管理系统进行。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 户口簿、营业执照、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等法定证照、权属证明 在 全国 渔船动态管理系统 或者部门间核查能够 查询到有效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纸质材料 。
第二章 船网工具指标
第八条 海洋渔船按 船长 分为以下 三 类 :(一) 海洋大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24米;
(二)海洋中型渔船: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且小于24米;
(三)海洋小型渔船:船长小于12米。
内陆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国内海洋大中型 捕捞 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国内海洋小型 捕捞 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传统作业情况等确定,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后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海洋 捕捞 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 ,按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的 规定 执行 。
第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 海洋捕捞 渔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 取得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 捕捞 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一)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经 确认符合船机桨匹配要求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 还应当 提供 渔船拆解所在地 县级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因海损事故造成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渔船的, 还应当 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二)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3.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4.渔船交易合同;
5.出售方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三)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渔业捕捞许 可证注销证明。
申请增加国内渔船主机功率的, 还应当 提供用于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渔船的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或者灭失证明,及其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并提供经 确认符合船机桨匹配要求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
(四)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进口理由、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五) 申请制造 、购置、更新改造、进口 远洋渔船的, 除分别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 应当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 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远洋渔船,还应当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有关当局同意入渔的证明。 但是,申请购置和更新改造的远洋渔船,不需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 六 )购置并制造、购置并更新改造、进口并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同时按照制造、更新改造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进行 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 农村 部审批:
(一)远洋渔船;
(二)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 控制 指标的渔船;
(三)其他依法应由农业 农村 部审批的渔船。
第十三条 除第十 二 条规定情况外,制造或者更新改造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国内海洋 捕捞 渔船的,由买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国内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