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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9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植物疫病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保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药材是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为药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
  申报为食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进出口食品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用途申报制度。中药材进出境时,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预期用途,明确“药用”或者“食用”。
  申报为“药用”的中药材应为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材目录的物品。申报为“食用”的中药材应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可用于食品的物品。
  第六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风险管理;对向中国境内输出中药材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存放单位(以下简称出境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对进出境中药材生产、经营企业实行诚信管理等。
  第七条 进出境中药材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承担防疫主体责任,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中药材安全,主动接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境检疫监管

  第八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中药材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以及进境检疫等。
  第九条 海关总署对首次向中国输出中药材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对已有贸易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
  海关总署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向中国输出中药材的检疫要求,商签有关议定书,确定检疫证书。
  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允许进境中药材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以及产品种类。
  第十条 海关总署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确定需要实施境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中药材品种目录,并实施动态调整。注册登记评审程序和技术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发布。
  海关总署对列入目录的中药材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第十一条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符合中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二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境外生产企业申请向中国注册登记时,需对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后,向海关总署推荐,并提交下列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材料: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企业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对其推荐企业的防疫、卫生控制实际情况的评估结论;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对其推荐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声明;
  (五)企业注册申请书,厂区、车间、仓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动物或者植物检疫防控体系文件、防疫消毒处理设施照片、废弃物和包装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照片等。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收到推荐材料并经书面审查合格后,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评估,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检查。
  经检查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注册登记需延续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海关总署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检查。
  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
  第十五条 进境中药材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并商输出中药材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十七条 中药材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符合海关总署要求的检疫证书;
  (二)原产地证明、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
  第十八条 海关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需要注册登记未按要求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海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进境中药材,海关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进境口岸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一)查询启运时间和港口、途经国家或者地区、装载清单等,核对单证是否真实有效,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唛头、标记、境外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包装是否完好,是否带有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中药材有无腐败变质现象,有无携带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有无携带动物尸体、土壤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一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检疫处理:
  (一)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对包装破损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海关对受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