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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做好2013年度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公证管理体制的改革,保证行业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中国公证协会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和《中国公证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证协会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交纳会费。
  第三条 中国公证协会会费实行定额收取与定率收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公证协会团体会员会费实行定率和定额收取,个人会员会费实行定额收取。
  第五条 会费标准
  (一)公证机构团体会员会费实行定率征收的办法。公证机构按上一年度公证业务收入的3‰交纳中国公证协会会费,最低100元。
  (二)其他与公证业务有关的机构,经申请批准为团体会员的,实行定额会费,每年会费不少于5000元。
  (三)个人会员会费每人每年不低于20元。
  第六条 中国公证协会会员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缴纳本年度会费。
  由地方公证协会代为收取的,地方公证协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上缴中国公证协会会费。
  地方公证协会按核定数额交齐应缴中国公证协会当年团体会费的,不再上缴核定的个人会费。
  第七条 不交纳、逾期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会费的,将酌情减少或者不提供信息资料、境内外考察培训以及业务交流、理论研讨名额,减少或者丧失参加公证协会举办的福利活动以及其他活动的权利,并不予评选文明、先进或者优秀公证处(员)。对连续二年不交纳、未足额交纳会费的还将给予相应处理。
  第八条 会费可以用于以下支出:
  1.公证协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活动支出;
  2.办事机构的人员经费以及各项办公费用支出,购置维修固定资产;
  3.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公证员依法执业的活动;
  4.为会员提供信息资料;
  5.开展科学研究,组织公证业务、奖励表彰及公证宣传活动;
  6.开展国际交流与联络活动;
  7.缴纳国际组织会费;
  8.举办会员福利事业;
  9.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中国公证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会费收支帐户,严格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每年向理事会提出财务报告,接受会员监督。
  第十条 团体会员会费因不可抗力,导致经济困难需要减免时,须在每年3月31日前提出书面报告,由协会秘书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中国内陆地区以外的个人会员会费标准及收取办法依照国际惯例,由中国公证协会另行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国公证协会第五次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