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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采矿权延续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采矿权延续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5]82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请说明在采矿许可证延续审批工作中有关程序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对越界采矿的处罚问题
  本函所涉及的核心是越界采矿的处罚及监督管理问题。对此,《
  矿产资源法 》第
  四十条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1号)第
  十四条 、第
  十七条 、第十八务已有明确规定。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规定:“对越界采矿的,要限期依法纠正并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对拒不停止越界开采行为的,应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001年《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272号)明确要求全面清理己发放的采矿许可证,在清理过程中依法查处越界采矿并要求现场监督,有效制止越界越层开采的违法行为(见附件)。
  二、关于延续登记与年检报告的关系问题
  按照《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1号)第
  七条 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法规规定的必要条件是合法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法定手续。在年检中发现采矿权人有越界采矿等违法行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时查处。按照《
  矿产资源法 》第
  四十七条 的规定,负责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应依法追究贵任,而不应在办理延续时予以处理。
  三、关于延续应提交的资料问题
  采矿权延续登记程序和内容要求已在我部互联网网站上公布,采矿权人办理采矿权延续申请时应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三)采矿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在执行中,上述 (三)规定的证明材料申应包括采矿权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对多次越界不改正的,应依法查处。
  附件:《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略)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